办理情况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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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卷
留言日期:
2025-04-21
主题:
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32号)第二十三条的理解与适用
内容:
国有控股公司以股权转让方式受让其控股子公司的少数股东(个人)持有的股权是否属于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是否适用32号令规定? 如已完成进场公开交易并由交易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完成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后,转让方(少数股东)与受让方(国企)是否还能就本次交易事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对支付方式与支付条件作出变更或调整?(不影响交易价格) 若产权交易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款与应收账款回收相关情况下,如截至某日未回收,转让方将按照未回收部分的25%向受让方支付补偿款,补充协议对回收期限作出延后调整,可能导致补偿款部分减少,该种风险分担措施是否会因违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是否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以上问题,恳请贵委给予答复,也期待能有机会就上述问题与贵委进行交流!
查询结果
受理时间:
2025-04-23
答复时间:
2025-04-23
答复单位:
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答复内容:

您好,您咨询的问题我委已收悉。我委工作人员于4月22日与您致电沟通解释,您表示对我委解答已知悉,回复如下:

1. 您所述股权转让属于国有产权转让,适用32号令相关规定。

2. 根据国务院国资委网站-问答选登的相关解答,国有产权完成进场公开交易并由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后,交易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合同的行为不符合32号令第二十三条“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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