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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资委修订《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

来源:市国资委 发布时间:2019-06-11 1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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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初,国务院国资委修订了《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修订后的考核办法多角度构建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与任期相结合的高质量发展考核指标体系,突出分类与差异化考核,并强化国际对标、行业对标。

  突出高质量发展的考核引导,是这次办法修订的重要着力点。办法涵盖效益效率、科技创新、结构调整、国际化经营、风险管控、保障能力、节能环保等方面指标,突出科技创新考核引导,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将研发投入视同利润。

  国资委结合企业不同考核要求,按照“少而精”原则选取指标,纳入年度和任期考核。对于不同功能和类别的企业要确定差异化考核标准,实施分类考核。对于混合所有制企业以及处于特殊发展阶段的企业,根据企业功能定位、改革目标和发展战略,考核指标、考核方式可以“一企一策”确定。

  为引导企业努力向世界一流水平迈进,办法强化国际对标、行业对标在指标设置、目标设定、考核计分和结果评级的应用。明确对具备条件的企业,运用国际对标、行业对标,确定短板指标纳入考核。在考核评级中,首次规定A级企业根据经营业绩考核得分,结合企业国际对标行业对标情况综合确定,数量从严控制。

  值得注意的是,办法突出“正向激励”。例如,将适当提高考核A级企业负责人的绩效年薪挂钩系数。明确企业因实施重大科技创新、发展前瞻性战略性产业等,对经营业绩产生重大影响的,按照“三个区分开来”原则在考核上不做负向评价。

  附: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

  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健全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引导中央企业实现高质量发展,加快成为具有全球竞争力的世界一流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22号)以及深化中央管理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考核的中央企业负责人,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中由中央或者国资委管理的人员。

  第三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质量第一效益优先。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加快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不断做强做优做大国有资本。

  (二)坚持市场化方向。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和企业发展规律,健全市场化经营机制,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强化正向激励,激发企业活力。

  (三)坚持依法依规。准确把握出资人监管边界,依法合规履行出资人职权,坚持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有效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四)坚持短期目标与长远发展有机统一。切实发挥企业战略引领作用,构建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的考核体系。

  (五)坚持国际对标行业对标。瞄准国际先进水平,强化行业对标,不断提升企业在全球产业发展中的话语权和影响力,加快成为具有全球竞争力的世界一流企业。

  (六)坚持业绩考核与激励约束紧密结合。坚持权责利相统一,建立与企业负责人选任方式相匹配、与企业功能性质相适应、与经营业绩相挂钩的差异化激励约束机制。

  第四条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采取由国资委主任或者其授权代表与企业主要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方式进行。

  第二章考核导向

  第五条突出效益效率,引导企业加快转变发展方式,优化资源配置,不断提高经济效益、资本回报水平、劳动产出效率和价值创造能力,实现质量更高、效益更好、结构更优的发展。

  第六条突出创新驱动,引导企业坚持自主创新,加大研发投入,加快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强化行业技术引领,不断增强核心竞争能力。

  第七条突出实业主业,引导企业聚焦主业做强实业,加快结构调整,注重环境保护,着力补齐发展短板,积极培育新动能,不断提升协调发展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八条突出国际化经营,引导企业推进共建“一带一路”走深走实,加强国际合作,推动产品、技术、标准、服务、品牌走出去,规范有序参与国际市场竞争,不断提升国际化经营水平。

  第九条突出服务保障功能,引导企业在保障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运行、发展前瞻性战略性产业中发挥重要作用。鼓励企业积极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条健全问责机制,引导企业科学决策,依法合规经营,防范经营风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本安全。

  第三章分类考核

  第十一条根据国有资本的战略定位和发展目标,结合企业实际,对不同功能和类别的企业,突出不同考核重点,合理设置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及权重,确定差异化考核标准,实施分类考核。

  第十二条对主业处于充分竞争行业和领域的商业类企业,以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放大国有资本功能、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为导向,重点考核企业经济效益、资本回报水平和市场竞争能力,引导企业优化资本布局,提高资本运营效率,提升价值创造能力。

  第十三条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商业类企业,以支持企业可持续发展和服务国家战略为导向,在保证合理回报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基础上,加强对服务国家战略、保障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运行、发展前瞻性战略性产业情况的考核。适度降低经济效益指标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考核权重,合理确定经济增加值指标的资本成本率。承担国家安全、行业共性技术或国家重大专项任务完成情况较差的企业,无特殊客观原因的,在业绩考核中予以扣分或降级处理。

  第十四条对公益类企业,以支持企业更好地保障民生、服务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为导向,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重点考核产品服务质量、成本控制、营运效率和保障能力。根据不同企业特点,有区别地将经济增加值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纳入年度和任期考核,适当降低考核权重和回报要求。对社会效益指标引入第三方评价,评价结果较差的企业,根据具体情况,在业绩考核中予以扣分或降级处理。

  第十五条对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加强落实国有资本布局和结构优化目标、提升国有资本运营效率以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等情况的考核。

  第十六条对科技进步要求高的企业,重点关注自主创新能力的提升,加强研发投入、科技成果产出和转化等指标的考核。在计算经济效益指标时,可将研发投入视同利润加回。

  第十七条对结构调整任务重的企业,重点关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主业转型升级、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发展,加强相关任务阶段性成果的考核。

  第十八条对国际化经营要求高的企业,加强国际资源配置能力、国际化经营水平等指标的考核。

  第十九条对资产负债水平较高的企业,加强资产负债率、经营性现金流、资本成本率等指标的考核。

  第二十条对节能环保重点类和关注类企业,加强反映企业行业特点的综合性能耗、主要污染物排放等指标的考核。

  第二十一条对具备条件的企业,运用国际对标行业对标,确定短板指标纳入年度或任期考核。

  第二十二条建立健全业绩考核特殊事项清单管理制度。将企业承担的保障国家安全、提供公共服务等事项列入管理清单,对当期经营业绩产生重大影响的特殊事项,在考核时予以适当处理。

  第四章目标管理

  第二十三条国资委按照企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发展速度相适应、与国民经济重要支柱地位相匹配、与高质量发展要求相符合的原则,主导确定企业经营业绩总体目标(以下简称总体目标)。

  第二十四条企业考核目标值应与总体目标相衔接,根据不同功能企业情况,原则上以基准值为基础予以核定。

  第二十五条考核基准值根据企业功能定位,兼顾企业经营性质和业务特点,依据考核指标近三年完成值、客观调整因素和行业对标情况综合确定。

  第二十六条年度净利润、经济增加值等指标目标值可设置为三档。

  第一档:目标值达到历史最好水平,或者明显好于上年完成值且增幅高于总体目标增幅。

  第二档:目标值不低于基准值。

  第三档:目标值低于基准值。

  经行业对标,目标值处于国际优秀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的,不进入第三档。

  第二十七条国资委将年度净利润、经济增加值等指标目标值与考核计分、结果评级紧密结合。

  第一档目标值,完成后指标得满分,同时根据目标值先进程度给予加分奖励。

  第二档目标值,完成后正常计分。

  第三档目标值,完成后加分受限,考核结果不得进入A级。

  第二十八条净利润等经济效益指标的目标值与工资总额预算挂钩,根据目标值的先进程度确定不同的工资总额预算水平。

  第五章考核实施

  第二十九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工作由国资委考核分配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以公历年为考核期,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三年为考核期。

  第三十一条经营业绩责任书内容:

  (一)双方的单位名称、职务和姓名;

  (二)考核内容及指标;

  (三)考核与奖惩;

  (四)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经营业绩责任书签订程序:

  (一)考核期初,企业按照国资委经营业绩考核要求,将考核期内考核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送国资委。

  (二)国资委对考核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并就考核目标值及有关内容同企业沟通后予以确定。

  (三)由国资委主任或者其授权代表同企业主要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

  第三十三条考核期中,国资委对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实施预评估,对考核目标完成进度不理想的企业提出预警。

  第三十四条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企业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和网络安全事件、重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重大及以上质量事故、重大资产损失、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重大投融资和资产重组等,对经营业绩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及时向国资委报告。

  第三十五条经营业绩完成情况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一)考核期末,企业依据经审计的财务决算数据,形成经营业绩总结分析报告报送国资委。

  (二)国资委依据经审计并经审核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和经审查的统计数据,结合总结分析报告,对企业负责人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形成考核与奖惩意见。

  (三)国资委将考核与奖惩意见反馈给企业。企业负责人对考核与奖惩意见有异议的,可及时向国资委反映。国资委将最终确认的考核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三十六条落实董事会对经理层的经营业绩考核职权。

  (一)授权董事会考核经理层的企业,国资委与董事会授权代表签订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董事会依据国资委考核要求并结合本企业实际对经理层实施经营业绩考核。

  (二)国资委根据签订的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企业考核目标完成情况,确定企业主要负责人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

  (三)董事会根据国资委确定的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结合经理层个人履职绩效,确定经理层业绩考核结果和薪酬分配方案。

  第三十七条董事会应根据国资委经营业绩考核导向和要求,制订、完善企业内部的经营业绩考核办法,报国资委备案。

  第六章奖惩

  第三十八条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等级分为A、B、C、D四个级别。A级企业根据考核得分,结合企业国际对标行业对标情况综合确定,数量从严控制。

  第三十九条国资委依据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实施奖惩。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作为企业负责人薪酬分配的主要依据和职务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企业负责人的薪酬由基本年薪、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三部分构成。

  第四十一条对企业负责人实行物质激励与精神激励。物质激励主要包括与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的绩效年薪和任期激励收入。精神激励主要包括给予任期通报表扬等方式。

  第四十二条企业负责人的绩效年薪以基本年薪为基数,根据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并结合绩效年薪调节系数确定。

  第四十三条绩效年薪按照一定比例实施按月预发放。国资委依据年度经营业绩半年预评估结果对企业负责人预发绩效年薪予以调整。

  第四十四条任期激励收入根据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在不超过企业负责人任期内年薪总水平的30%以内确定。

  第四十五条对科技创新取得重大成果、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和社会参与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在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中给予加分奖励。

  第四十六条对经营业绩优秀以及在科技创新、国际化经营、节能环保、品牌建设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经国资委评定后对企业予以任期激励。

  第四十七条连续两年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D级或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D级,且无重大客观原因的,对企业负责人予以调整。

  第四十八条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国资委根据具体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扣分处理;违规经营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调整;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虚报、瞒报财务状况的;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定,导致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和网络安全事件、重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重大质量责任事故、重大违纪和法律纠纷案件、境外恶性竞争、偏离核定主业盲目投资等情形,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者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四十九条鼓励探索创新,激发和保护企业家精神。企业实施重大科技创新、发展前瞻性战略性产业等,对经营业绩产生重大影响的,按照“三个区分开来”原则和有关规定,可在考核上不做负向评价。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企业在考核期内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发生清产核资、改制重组、主要负责人变动等情况,国资委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变更经营业绩责任书的相关内容。

  第五十一条对混合所有制企业以及处于特殊发展阶段的企业,根据企业功能定位、改革目标和发展战略,考核指标、考核方式可以“一企一策”确定。

  第五十二条中央企业专职党组织负责人、纪委书记(纪检监察组组长)的考核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国有资本参股公司、被托管和兼并企业中由国资委管理的企业负责人,其经营业绩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可参照本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具体实施方案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国资委令第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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