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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属国有企业担保管理办法(试行)(已失效)

来源:广州市国资委 发布时间:2016-09-21 15:3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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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属国有企业担保行为,加强担保业务管理,有效防范企业担保风险,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广州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的担保行为,但不包括按揭销售中涉及的为客户担保、银行为客户开具保函以及担保公司的担保业务等。

第三条担保行为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平等自愿、依法依规的原则;

(二)诚实信用、审慎处置的原则;

(三)规范运作、合理分担风险的原则;

(四)分级管理、分层审批的原则。

第二章 担保条件

 

第四条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资格;

(二)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

(三)担保总额累计不高于本企业上一年度经审计合并净资产的50%(含);

(四)对同一个被担保人提供的累计担保余额不高于本企业上一年度经审计合并净资产的30%(含);

(五)单笔担保额不高于本企业上一年度经审计合并净资产的10%(含)。

第五条被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良好,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二)无挤占挪用贷款资金、无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

(三)原到期借款本息已清偿,没有清偿的获得贷款银行认可;

(四)经审计确定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资产负债率原则上不高于70%(含)。

第六条被担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人不得提供担保:

(一)被担保人与担保人之间无产权关系的,原则上不得提供担保。被担保人为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或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出资的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的,不受此条款限制;

(二)被担保人为自然人或非法人单位的;

(三)被担保人为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情形。

第七条担保人原则上不得对经营状况非正常企业提供担保。经营状况非正常企业主要是指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

(一)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亏损(政策性亏损除外)且扭亏无望或资不抵债的;

(二)多次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的;

(三)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经济案件对其偿债能力具有实质不利影响的;

(四)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

(五)与本企业发生过担保纠纷且仍未妥善解决的。

第八条被担保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产业政策要求;

(二)符合市属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要求;

(三)符合被担保人主业方向;

(四)不属于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投资股票、期货、期权等高风险的投资项目(被担保人主业为投资理财的除外)。

第九条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全资、控股企业为其参股企业提供担保的,应按参股比例与其他股东共同承担担保责任,原则上不得超过参股比例进行担保。

第十条担保如需续保,续保金额原则上不高于原担保金额,续保应当按申请担保程序重新办理,续保申请人应当在原担保期满45个工作日前向担保人提出书面续保申请。

第十一条担保人应当向被担保人收取担保费,根据实际需要可参照市场化费率收取。

 

第三章 担保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二条担保审批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办理:

(一)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全资、控股企业为其各级参股企业提供超出其持股比例的担保事项,应报经市国资委审批。

(二)以下担保事项应由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董事会审议决定:

1.市国资委监管企业除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以外的其他担保事项;

2.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各级全资、控股企业为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全资、控股企业提供超出其持股比例的担保;

3.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各级全资、控股企业不符合第二章第四条、第五条所列条件的担保事项。

(三)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事项外,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的其他担保事项,按照企业相应内部决策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被担保人向担保人申请担保,参照下列清单提交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担保申请;

(二)被担保人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

(三)被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四)被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被授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五)被担保人董事会同意请求担保的有关决议或股东会决议(必要时);

(六)被担保人近3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财务报告;

(七)被担保人的还款计划、方式及资金来源;

(八)担保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批文;

(九)反担保的有关资料;

(十)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四条担保人应当审查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偿债能力,评估担保项目风险,提出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担保人拟提供担保并向审批机构或部门呈报审批时,参照下列清单提交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拟向被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请示;

(二)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

(三)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四)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被授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五)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产权关系证明;

(六)担保人董事会同意提供担保的有关决议或股东会决议(必要时);

(七)被担保人近3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财务报告;

(八)担保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批文;

(九)反担保的有关资料;

(十)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六条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审批担保时,应当分别对担保人和被担保人双方进行评估和审查,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对担保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七条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执行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的具体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反担保措施

 

第十八条被担保人为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或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出资的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的,担保人可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反担保。其他被担保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反担保。

第十九条反担保的方式主要包括保证、抵押、质押,担保人应当根据风险程度和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来确定反担保方式,其中,保证反担保一般由被担保人之外的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条被担保人必须提供反担保的,担保人应当在担保申请批准以及签署担保合同前,及时与反担保人签署反担保合同,并办理相关的反担保手续。

反担保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工作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一条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等境外融资项目的反担保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担保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对本企业及其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的担保行为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执行企业担保管理制度及实施细则;

(二)根据审批权限决定并实施本企业的担保行为,及时采取措施防范担保风险;

(三)按照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批复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的担保事项;

(四)负责各级全资、控股企业担保业务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各级全资、控股企业担保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工作;

(六)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本企业及其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的担保情况;

(七)配合市国资委开展担保调查、稽查及责任追究工作;

(八)其他法定职责。

第二十三条担保人应当建立下列担保管理制度:

(一)台帐管理制度。定期对担保业务进行分类整理归档和统计分析;对被担保项目的资金使用、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借款主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如已履行担保责任或发生法律纠纷,应当即时报告原审批部门。

(二)报告制度。每年度终了的两个月内,担保人应当将有关担保的实施情况以书面报告的形式逐级上报,由监管企业汇总后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二十四条被担保人应当在履行完合同义务,担保人担保责任解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担保人。

第二十五条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履行完毕或解除之日起1个月内向原审批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在担保过程中,发生被担保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在案件经人民法院受理后,担保人已代替被担保人履行债务的,应及时申报债权;担保人未代替被担保人履行债务的,在债权人未申报债权情况下,担保人也应积极向人民法院申报其债权,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向被担保人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七条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向被担保人或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八条派驻企业监事会或外派财务总监应重点关注企业担保行为,并视企业担保行为风险情况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对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的担保行为负责,定期检查企业担保事项。

第三十条担保人、被担保人存在未按规定程序决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提供担保业务或对已担保的项目不跟踪导致出现担保风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等不规范行为的,一旦发现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对企业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纠正,并纳入企业经营业绩考核范畴;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广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领导人员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为规范担保行为,防范担保风险,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全资、控股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可通过专业担保机构、银行等第三方提供担保或反担保。

第三十二条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全资、控股企业提供不动产作担保的,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开展跨境担保业务时,应遵守国家、省、市外汇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上市公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委托监管企业由受托监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细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未设董事会的非公司制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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