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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指导意见

广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指导意见

来源:广州市国资委 发布时间:2017-06-26 09:0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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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维护出资人和监管企业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使监管企业规范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参照《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广州市人民政府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简称“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法律纠纷案件管理,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本意见所称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仲裁案件或者其他可能引起诉讼、仲裁的法律纠纷:

(一)涉案金额达到1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资产的;

(二)涉案金额占企业净资产10%以上的;

(三)对企业经营发展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四)可能引发群体性诉讼或者系列诉讼的;

(五)其他涉及出资人、企业重大权益或者具有国内外重大影响的。

第四条企业是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主体。企业应当依法独立处理法律纠纷案件,对可能引发企业法律风险的事项进行评估,制订实施应对、防范、补救工作方案,明确相关部门、岗位的工作责任。

第五条市国资委负责指导、监督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预防、处理、备案和协调工作,不定期组织重大法律纠纷典型案件分析研讨。

 

第二章  风险防控

第六条监管企业应当设置独立的法律事务机构,配备、聘请一定数量的法律顾问。法律事务机构应按需求配备具有法律职业资格等资质的工作人员。企业法律事务机构以集体名义发挥法律顾问作用。

监管企业下属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应按实际需求设立法律事务机构或配备法务工作人员。

第七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由企业主要负责人主导、总法律顾问或分管法律事务的企业负责人牵头、法律事务机构具体负责、各部门与全体员工共同参与的法律风险防范体系。明确专职人员,具体负责法律风险的收集、处理和上报工作,将法律审核的要求延伸到企业的经营活动中。

第八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与控制工作流程,通过对各部门及其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法律风险的信息收集、风险识别、风险分析、风险评估、风险处理、监督与改进等基本环节,建立对企业决策和重要经济活动法律风险的防范机制,及法律纠纷的控制和处理机制。

第九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以经营管理重要环节和重要业务领域法律风险防控为重点的法律审核制度和流程,采取总法律顾问或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参加决策会议、会签、出具法律意见书等多种形式,将法律审核嵌入到业务流程,力争企业规章制度、合同和重要经营决策的法律审核率均达到100%。

第十条企业负责人应当重视总法律顾问、法律事务部门、公司律师、法律顾问提出的法律意见,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和消除法律风险。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建立法律培训机制,支持员工学习和掌握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法律知识,鼓励法律事务工作人员积极参加法律职业资格等考试,力争法律岗位工作人员持证上岗率达到100%。

 

第三章  案件处理

第十二条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由企业主要负责人负总责,总法律顾问或分管企业法律事务的负责人、分管有关业务的企业负责人分工组织,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工作人员联同有关业务机构予以推进。

第十三条企业对本企业历史存续下来的法律纠纷积案,应当制定有效规避与化解法律风险的实施方案,并采取积极妥善的处理措施,有效规避与化解风险。

第十四条企业应加强对法律中介机构选聘工作的管理,择优挑选具有良好信誉和执业道德、业务能力强、收费合理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处理法律纠纷案件,降低因选择法律中介机构不当而导致案件败诉和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建立规范的法律纠纷案件档案管理制度,并对案件发生原因、处理结果、发案趋势、对法律风险防控及内部管理的经验教训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完善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为处理法律纠纷案件提供必要的物质和专项经费支持,企业相关业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重大案件备案

第十七条各企业应及时将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报监管企业集团董事会备案。对涉及诉讼或仲裁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或收到起诉书、仲裁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报集团董事会备案。备案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案情,包括案由、当事人各方、涉案金额、主要事实、争议焦点等;

(二)起诉书或者仲裁申请书的复印件;

(三)主要证据的复印件;

(四)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外聘律师出具的经监管企业总法律顾问签名审核的法律意见书,包括处理措施及法律依据、案件结果分析预测等。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建立以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为重点的法律纠纷案件跟踪机制。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结案有重大变化,企业应当及时向集团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章  重大案件协调与指导

第十九条监管企业之间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鼓励双方充分协商,妥善解决。监管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亲自组织协调。

监管企业下属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法律纠纷案件应由监管企业协调处理。

第二十条市国资委采取提供法律指导、协助分析案情、调解等方式,对监管企业之间发生的,经主要负责人协调确有困难,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予以协调或指导:

(一)法律、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

(二)有确切证据表明受到不正当干预或有关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严重侵害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的;

(三)市国资委认为需要协调或指导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监管企业报请市国资委协调或指导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文件除应当载明本意见第十七条注明的内容外,还需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发生后监管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处理、协调、备案情况;

(二)案件对企业的影响分析,案件产生的原因分析;

(三)案件代理人的情况;

(四)需要市属国资委协调的主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监管企业报请市国资委协调或指导案件的,文件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三条市国资委协调与指导监管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公平、公正、廉洁、高效;

(二)依法履行出资人代表职责;

(三)依法维护出资人和监管企业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

(四)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五)依法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十四条对经市国资委协调或指导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监管企业应当积极主动做好相关工作,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落实协调或指导意见的情况及案件进展。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监管企业应当加强对本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工作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及时纠正存在问题。

第二十六条企业因以下情形导致法律纠纷案件未能及时应对或者处理不当,一经发现,由市国资委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及与其相配套的工作责任制、设立法律事务机构或者配备法务工作人员的;

(二)未按本意见及时组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对可能引发企业法律风险的事项进行评估,制订实施应对、防范、补救工作方案的;

(三)未按本意见要求对历史存续下来的法律纠纷积案制定有效规避与化解法律风险的实施方案,并采取积极妥善处理措施,有效规避与化解风险的;

(四)未按本意见对应当听取总法律顾问、法律事务部门、公司律师、法律顾问的审核意见而未听取,应当交由总法律顾问、法律事务部门、公司律师、法律顾问进行法律审核而未落实,应当采纳总法律顾问、法律事务部门、公司律师、法律顾问法律意见而未采纳的;

(五)未按本意见进行备案管理的。

第二十七条具有本意见第二十六条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或相关责任人在处理法律纠纷案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由市国资委、企业按照人事管理的权限和分工,根据资产损失程度、问题性质等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或向相关部门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法律纠纷案件相关责任人的具体范围应当根据岗位和业务条块的职责内容、管理权限、履职情况等因素予以认定,包括但不限于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总法律顾问、法律事务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等。

第二十九条对法律纠纷案件责任追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

(一)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责令辞职、免职等。

(二)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终止或收回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三)禁入限制。五年内直至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纪律处分。由相应的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五)涉嫌严重违纪的,移送纪检部门处理;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法律纠纷案件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但不得以经济处罚代替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第三十一条法律纠纷案件相关责任人被撤职或免职后,一年内不得安排担任同职(级)及以上职务。同时受到本意见第二十九条禁入限制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市国资委、企业纪检监察部门应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全程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人事管理的权限和分工,认为应当追究责任而不追究的,有权建议追究责任,追究方式不当的,有权建议改变责任追究方式。

第三十三条监管企业应及时将法律纠纷案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结果报市国资委。

第三十四条市国资委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监管企业应根据本意见,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分解落实工作责任。

第三十六条受市国资委委托对本市部分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的市有关部门,参照本意见规定对其监管的委托监管企业的法律纠纷案件进行指导。托管企业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意见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意见施行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意见相抵触的,以本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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