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厘清信访与其它法定途径之间的受理范围,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包括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通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途径”进行合理分流、依法处理。根据有关要求,制订了《广州市国资委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的主要法定途径及相关法律依据》,具体如下:
目录:
一、仲裁
二、诉讼
三、行政处理
四、调解
五、行政监察
六、政府信息公开
七、信访渠道
一、仲裁
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由第三者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主席令第 80 号,2007 年)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二、诉讼
诉讼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纠纷当事人的请求,运用审判权确认争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解决经济纠纷的活动。
法律依据一: 《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 3 号, 2004 年)
第三十二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二:《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12 号,2005 年)
第二十七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法律依据三:《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 》(国资委令第 19 号, 2007 年)
第四十条 在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中,转让方、上市公司和拟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要求转让方终止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的;
(二)转让方、上市公导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
(三)转让方、上市公司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转让方与拟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上市公司股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五)拟受让方在上市公司股份公开转让信息中,与有关方恶意串通低评低估上市公司股份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拟受让方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对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
(六)拟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上市公司股份协议签订的。对以上行为的转让方、上市公司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权限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由于拟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拟受让方应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法律依据四:《 关于印发<广东省企业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暂行规则>的通知 》 (粤国资产权 〔 2004 〕 99 号)
第四十二条 产权转让双方因产权转让合同或其它成交文件的解释及履行发生争议时,可在受委托的产权交易机构主持下协商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据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依据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行政处理
行政处理,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相应法律、法规和规章所确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和任务,而依行政相对人申请或依职权处理涉及特定行政相对人某种权利义务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实定法上的表现形式一般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决定”。
法律依据:《 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办法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5 号, 2011 年)
第十七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或者督促调查处理:
(一)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国有企业改制、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等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违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产权登记有关规定,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违反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提供或者指使他人提供虚假数据或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党中央、国务院指示和上级政府要求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应当严格依照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进行。对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监督事项,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约谈、书面督办、专项检查、派出督察组等方式,督促纠正违法违规行为。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事项处理情况。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单位、个人,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在系统内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向下级政府提出处理建议;对超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职责范围的违法违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有关机构处理。
四、调解
调解,是指通过说服教育和劝导协商,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解决纠纷。在我国,有四种不同性质的调解:司法调解、仲裁调解、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
法律依据:《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378 号)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五、行政监察
行政监察,是指在行政系统中设置的专司监察职能的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法律依据一:《 行政监察法 》(主席令第 31 号 2010 年)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
(一)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
(四)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重要检查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重要、复杂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不服主管行政机关处分决定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监察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受理的其他申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
第四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接受移送的单位或者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监察机关。
法律依据二:《 企业国有资产法 》(主席令第 5 号 2008 年)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国有资产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六、政府信息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类法定途径,是指行政机关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公开由其在履职过程中制定或者获取的某些信息。
法律依据一:《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国务院令第 492 号, 2007 年)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法律依据二:《 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
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应当确定本机关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和内容,并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与发展规划。
1 .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 .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发展战略、综合发展规划及其实施情况;
3 .城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各类专业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1 .政府机关重大事项决策及其实施情况;
2 .影响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食品安全、治安或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与处理情况;
3 .土地征收、征用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国有企业产权处置和交易情况;
4 .教育、文化、民政、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扶贫等社会管理事务或公共服务项目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5 .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6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廉租房的建设和租赁等情况;
7 .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调整、取消以及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要求及结果;
8 .税收的依据、标准和征管情况;
9 .收费、收取基金、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范围、程序以及有关费、款的收缴、使用情况;
10 .旅游风景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通信、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设施或项目的定价、价格调整情况;
11 .税费减免、补贴等有关优惠政策及其落实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
1 .政府投资的城镇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验收情况;
2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公告、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供应商不良记录名单、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等情况;
3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事业项目的立项、投入、验收等情况;
4 .政府机关掌握的资金、项目、指标的分配、使用、落实等情况;
5 .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
1 .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权限、办公地点、联系方式、主要领导的职责及调整、变动情况;
2 .公务员、其他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聘用以及军转干部、退伍士兵安置、毕业生就业、人才引进的依据、标准、条件、程序、要求和结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事项的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本规定
第十一条 未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依照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本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政府机关提出申请。采取书面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口头方式申请,口头申请的,政府机关应当做好记录。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通信地址、联系方式及申请时间、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政府机关提供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审查、登记,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正。可以当场更改、补正的,应当允许。
第三十条 对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政府机关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及时予以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提供或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以公开,并说明原因;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告知其向掌握机关联系;
(四)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巧15工作日。
法律依据三:《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 (国资发 〔 2009 〕 18 号)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国资委申请获取国资监管信息的,应当填写《 获取国资监管信息申请表 》,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机构代为填写。
国资监管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七条 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统一受理国资监管信息公开申请,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予以明确;
(四)依法不属于国资委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 申请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九条 申请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条 收到国资监管信息公开申请,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法律依据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 2011 〕17 号)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
(二)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
七、信访渠道
法律依据: 《 信访条例 》 (国务院令第 431 号, 2005 年)
第十四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