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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国资委关于印发《广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依申请公开转主动公开)

来源:市国资委法规处 发布时间:2024-12-17 18: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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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穗国资法〔2021〕11号

  广州市国资委关于印发广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监管企业:

  为进一步完善对监管企业担保事项的管理,我委对《广州市市属国有企业担保管理办法》(穗国资法〔2016〕12号)进行了修订。新修订的《广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担保管理办法》已经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1年9月26日       

  广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监管企业担保行为,加强担保业务管理,有效防范企业担保风险,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统称“监管企业”)及其下属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统称“各级子企业”)的担保行为。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范围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第四条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行为是指企业以担保人名义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以下称“被担保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方式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担保方式,包括抵押、质押和保证等。

  企业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非典型担保的方式提供担保的,应符合国有资产交易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担保行为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平等自愿、依法依规的原则;

  (二)诚实信用、审慎处置的原则;

  (三)规范运作、合理分担风险的原则;

  (四)分级管理、分层审批的原则。

  第二章  担保条件

  第五条  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担保资格;

  (二)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

  (三)担保总额累计不高于本企业上一年度经审计合并净资产的50%(含本数);

  (四)对同一个被担保人提供的累计担保余额不高于本企业上一年度经审计合并净资产的30%(含本数);

  (五)单笔担保额不高于本企业上一年度经审计合并净资产的10%(含本数)。

  担保人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要求,但确需提供担保的,由监管企业董事会依程序决策。

  第六条  被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良好,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二)无挤占挪用贷款资金、无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

  (三)原到期借款本息已清偿,没有清偿的获得贷款银行认可;

  (四)经审计确定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资产负债率原则上不高于70%(含本数)。

  被担保人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要求,但确需对其提供担保的,由监管企业董事会依程序决策。

  第七条  被担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人不得提供担保:

  (一)被担保人与担保人之间无产权关系的,不得提供担保。被担保人为市国资委或其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不受此条款限制;

  (二)被担保人为自然人或非法人单位的;

  (三)被担保人为担保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情形。

  第八条  担保人原则上不得对经营状况非正常企业提供担保。经营状况非正常企业主要是指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

  (一)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亏损(政策性亏损除外)且扭亏无望或资不抵债的;

  (二)存在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的记录或被列入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三)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经济案件对其偿债能力具有实质不利影响的;

  (四)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

  (五)与本企业发生过担保纠纷且仍未妥善解决的,或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交纳担保费用的。

  因特殊情况,确需对符合本条情形的被担保人提供担保的,由监管企业董事会依程序决策。

  第九条  被担保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产业政策要求;

  (二)符合本市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要求;

  (三)符合被担保人主业方向;

  (四)不属于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投资股票、期货、期权等高风险的投资项目(被担保人主业为投资理财的除外)。

  第十条  严格控制对参股企业提供担保,确需提供的,应严格履行决策程序,且不得超股权比例提供担保。

  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的,应当依照保证的要求履行决策程序。上述增信措施应有确定的数额,禁止提供无上限的增信措施。

  第十一条  担保如需续保,续保金额原则上不高于原担保金额,续保应当按申请担保程序重新办理,续保申请人应当在原担保期满45个工作日前向担保人提出书面续保申请。

  第十二条  担保人对其全资子企业提供担保的,可以不收取担保费。担保人提供除上述其他担保时,应当向被担保人收取担保费,并根据实际需要参照市场化费率收取。

  第三章  担保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三条  监管企业应加强担保事项管理,切实防范或有风险,采取合法有力措施加强对各级子企业担保业务的统一监控。具体按照下列权限办理:

  (一)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提供以下担保的,应由监管企业董事会审议决定:

  1.监管企业为各级子企业提供担保;

  2.单笔担保额超过担保人上一年度经审计合并净资产的10%(含本数)的担保事项;

  3.对同一个被担保人提供的累计担保余额超过担保人上一年度经审计合并净资产的30%(含本数)的担保事项;

  4.提供担保后,导致担保总额累计高于担保人上一年度经审计合并净资产的50%(含本数)的;

  5.为经审计确定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资产负债率超过70%(含本数)的被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事项。

  6.提供超出担保人持股比例的担保事项;

  7.为市国资委或其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提供担保的;

  8.监管企业董事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外,监管企业各级子企业的其他担保事项,按照企业相应内部决策程序执行。

  监管企业董事会审批本条第(一)款担保事项后,应于董事会作出相关决议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智慧国资”系统向市国资委报告。

  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中,应严格审查并注意识别各类合同中导致企业实质上承担担保责任的隐形担保条款,加强风险管控。各企业不得以单项担保事项未超过年度担保计划为由规避对各担保事项进行单项决策和审批。

  第十四条  被担保人向担保人申请担保,参照下列清单提交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担保申请;

  (二)被担保人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

  (三)被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四)被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被授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五)被担保人同意请求担保的有关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

  (六)被担保人近3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财务报告;

  (七)被担保人的还款计划、方式及资金来源;

  (八)担保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批文;

  (九)反担保的有关资料;

  (十)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五条  担保人应当审查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偿债能力,评估担保项目风险,提出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  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担保人拟提供担保并向审批机构或部门呈报审批时,参照下列清单提交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关于担保事项的请示,应包括被担保人基本情况,担保事由,担保人与被担保人的关系,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偿债能力,本次拟担保金额、拟采用的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等相关情况;

  (二)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

  (三)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四)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被授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五)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产权关系证明,分属于不同监管企业的除外;

  (六)担保人同意提供担保的有关党委(党支部)会议纪要、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

  (七)被担保人近3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财务报告;

  (八)担保人最近1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九)担保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批文;

  (十)反担保的有关资料;

  (十一)企业法律顾问或律师事务所审核担保事项后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二)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七条  各审批主体审批担保时,应当分别对担保人和被担保人双方进行评估和审查,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对担保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八条  监管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完善内部担保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有关政策法规,实时监控担保总额和单项担保数额,规范担保工作程序,确保担保行为合法规范、风险可控。

  第四章  反担保措施

  第十九条  被担保人为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担保人可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反担保。其他被担保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反担保。

  第二十条  反担保的方式主要包括保证、抵押、质押,担保人应当根据风险程度和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来确定反担保方式,提供反担保的被担保人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其中,保证反担保一般由被担保人之外的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一条  被担保人必须提供反担保的,担保人应当在担保申请批准后,在签署担保合同的同时与反担保人签署反担保合同,并办理相关的反担保手续。

  反担保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工作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等境外融资项目的反担保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担保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监管企业对本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担保行为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执行企业担保管理制度及实施细则;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担保决策程序和内控风险管理制度,落实责任追究;

  (二)根据审批权限决定并实施本企业的担保行为,及时采取措施防范担保风险;

  (三)按照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批复各级子企业的担保事项;

  (四)负责各级子企业担保业务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各级子企业担保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工作;

  (六)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本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担保情况;

  (七)配合市国资委开展担保调查、稽查及责任追究工作;

  (八)其他法定职责。

  第二十四条  担保人应当建立下列担保管理制度:

  (一)台帐管理制度。需要详细记录担保对象、金额、期限、担保方式、反担保措施等,定期对担保业务进行分类整理归档和统计分析;对被担保项目的资金使用、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主债务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实时跟踪反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如已履行担保责任或发生法律纠纷,应当即时报告原审批部门。

  (二)报告制度。每年度终了的两个月内,担保人应当将有关担保的实施情况以书面报告的形式逐级上报,由监管企业汇总后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二十五条 监管企业总会计师应重点关注企业担保行为,并视企业担保行为风险情况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重点关注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明确负责担保管理的相关岗位;

  (二)担保业务评审是否科学合理,担保业务的审批手续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越权审批的行为;

  (三)担保对象是否符合规定,担保合同是否完善;

  (四)担保业务的记录和档案文件是否完整,有关财产和抵押权、质押权等权利证明是否得到妥善保管,反担保财产的安全、完整是否得到保证;

  (五)担保合同到期是否及时办理终结手续。

  未设置总会计师的,由监管企业财务负责人履行上述职责。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监管企业对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担保行为负责,定期检查企业担保事项。

  第二十七条  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出现下列情形的,市国资委向有关监管企业印发提示函或通报,责令限期整改:

  (一)未建立、完善企业担保管理制度,致使企业担保决策程序不规范,可能或已经造成重大担保风险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决策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提供担保,或疏于对已担保项目管理的;

  (三)出现担保风险未及时报告、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其他未按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可能或已经造成重大担保风险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提供担保,造成或确有证据证明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据《广州市市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追究企业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违法违纪的,移送纪检监察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为规范担保行为,防范担保风险,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可通过专业担保机构、银行等第三方提供担保或反担保。

  第三十条  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提供不动产作担保的,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开展跨境担保业务时,应遵守国家、省、市外汇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专业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事项、按揭销售中涉及的为客户担保、银行或财务公司为客户开具保函以及担保公司的担保业务不适用本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以自身财产为自身债务或经济行为提供担保的,或因诉讼或者仲裁事项申请保全措施需要提供担保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上市公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委托监管企业由受托监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细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广州市市属国有企业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穗国资法〔2016〕12号)同时废止。

  点击查看政策解读:关于《广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担保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如对《管理办法》有疑问的,可以在办公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9:00-12:00,下午14:00-18:00,节假日除外)向广州市国资委官网-互动交流-领导邮箱反馈相关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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